1.如車禍、傷害及毀損等事件。
2.民事侵權事件調解成立,與刑事案件可否調解及告訴是否保留,應分別視之。
3.個案中如有多數侵權行為人或多數受害人,宜一併調解。
4.調解合意事項中,倘有約定第三人之給付義務(如保險公司),因其未參加調解程序,不受調解效力拘束;先通知其參加調解,以成為調解當事人,即可受調解效力之拘束。。
5.車禍致死事件,被害人之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支出喪葬費之人應一併調解,並就賠償項目(如生前醫療費、喪葬費、慰撫金、扶養費等)為何明確記載,賠償人有數人時,如何分擔,亦宜明確記載。至於刑事之過失致死部分,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,不得就此為調解。
6.調解當事人一方為未成年人時,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參與或同意調解內容;公司參與調解程序,應有公司代表人(或代理人)之簽章及公司印章。
7.倘約定調解當事人須履行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,應明確記載履行義務之內容(如所有權歸屬狀態、地位、位置、時間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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